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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科技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11日
 
  为加大行政行为自我监管力度,加强科委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避免各种工作差错和失误,特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师市科委机关工作人员各类行政行为过错(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过错,抽象行政行为过错和行政业务指导过错)责任的追究,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行为过错责任是指本委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了侵犯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科委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一)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二)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委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事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三)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
第六条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相当,及时公正,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科委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承办。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因下列行政行为导致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科委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规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有关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行为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机关改变后,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由改变处理意见的上级机关主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
(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坚决表示不同意的。
(三)其他不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主动呈报过错请求组织追究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行为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玩忽职守或者循私枉法的。
(二)有受贿、索贿或者有其它不廉洁行为的。
(三)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故意发生过错或者事后明知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过错发生后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人为造成或者销毁档案材料,干扰阻碍调查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和形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调查、落实过错的事实。
(二)行政过错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过错追究领导小组根据事实作出过错追究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二)停职检查。
(三)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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